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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公务回避

  第十条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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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湖北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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