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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务员面试热点:破解惩治贿赂犯罪“非对称格局”

2014-05-28 15:35 湖北公务员考试网 https://hb.huatu.com/湖北公务员考试群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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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贿与受贿作为对合性犯罪,是相互依存的,但社会公众在对受贿者被严惩而拍手称快的同时,较少关注隐蔽在背后的行贿者,司法实践对贿赂犯罪的打击也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这种“重受贿轻行贿”的认识误区及处罚模式,不利于从根本上对贿赂犯罪的惩处和预防,实践中贿赂犯罪惩治的“非对称格局”亟须破解。

  实践中行贿犯罪惩治困境的原因,一是民众心理存在认识误区。社会公众痛恨腐败,却对行贿态度宽容,认为有求于人,送人钱财,情有可原;有人还有“受贿被判,行贿没事”的认识误区。二是对行贿罪的司法适用存在难点。司法实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对行贿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较大分歧。三是行贿犯罪的隐蔽性对侦查工作带来挑战。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强,存在“一对一”的特点,使得贿赂犯罪的侦查难度相当大,目前主要依靠的还是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为了让行贿人配合侦查办案,执法人员往往根据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行贿人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从而对行贿人从宽从轻,甚至不处罚,这也成为了办案部门侦查贿赂类犯罪常用的一种策略。四是对行贿犯罪量刑偏轻。从对行贿案件的量刑情况看,处罚偏轻,被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相对较高。对行贿人的处罚过轻,客观上也助长了行贿的不良风气。五是财产性处罚缺乏。刑法中罚金刑仅仅适用于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没有针对行贿的自然人。虽然刑法对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规定有没收财产刑,但从实践中行贿罪的判决看,适用相当少,同时对行贿人通过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也很少被追缴,这也不利于打击行贿类犯罪。

  对此,笔者建议:一是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公众认识到行贿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使行贿行为丧失社会心理基础。二是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降低行贿行为的入罪门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利益也呈现多元化,何谓“谋取不正当利益”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同时,刑法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与国际惯例相悖。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只要向公职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以使其作为或者不作为,不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还是不正当,都成立行贿罪。三是增设罚金刑,有效打击行贿人的犯罪目的。从行贿人的行贿目的分析,主要是通过行贿来获取更大的利益。刑罚方式应尽可能地与犯罪性质相适应,适用罚金刑能有效打击行贿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及目的,增加行贿人的犯罪成本,使其对自己的行贿行为重新作出选择,从而发挥预防此类犯罪的效果。四是加大处罚力度,有效打击行贿类犯罪。从国外打击行贿犯罪的经验及我国的现状分析,当前对行贿行为最好的预防仍然是打击。在侦查方面,多固定实物证据,增强查处贿赂犯罪的能力;在法律方面将“非物质利益”纳入行贿的范围,以堵塞法律漏洞;在量刑上应避免行贿犯罪的轻刑化、免刑化。五是注重源头预防。强化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运用,不断挖掘其潜在价值,比如将查询工作与行业监督、行业管理及征信机构等有效对接,形成信息查询与失信惩戒的制度衔接,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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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华图董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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