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05 14:06 湖北招警考试 https://hb.huatu.com/ 文章来源:湖北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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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自我约束
(一)督察制度
1.概述
督察制度,是指公安机关督察机构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建立督察制度的法律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 关于“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 的规定。国务院发布施行《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时间:1997 年 6 月 20 日。
设立督察机构的部门有:①公安部;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全国公安机关督察工作的领导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所有的督察机构均由专职人员组成。督察机构设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任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2.督察机构的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7)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3.督察机构的权限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1)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2)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当场处置:
①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②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③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3)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 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4)督察机构认为需要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督察监督的主要方式
(1)进行明察和暗访。明察即督察人员在公开其督察身份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暗访是督察人员在不公开其督察身份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专项督察和集中督察。专项督察是督察部门针对所属单位或下级公安机关一个时期内普遍存在的某一类带有倾向性、多发性的问题组织督察警力开展的督察活动;集中督察是在一定时间内适当组织督察力量对一个单位、部门、警种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多层面的密集型督察。
(3)受理核查检举控告,查处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保护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
(4)组织开展警务评议,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二)法制部门监督制度
法制部门监督制度,是指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
具体地说,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范围是:一是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 施是否合法;二是刑事立案与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三是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四是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五是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六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七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一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监督;二是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三是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四是组织执法检查、评议;五是组织专项、专案调查;六是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七是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八是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法制部门及其督察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是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二是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三是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四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五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三)公安行政复议制度
公安行政复议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公安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决定的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一是对公安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是对公安机关做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是对公安机关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是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五是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六是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七是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八是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但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对公安机关做出的民事纠纷调解或者参与的其他民事活动纠纷,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四)公安赔偿制度
公安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前提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公安赔偿的发生情况:①公安机关主动做出;②由法院判定公安机关履行赔偿责任。严格地说,情况②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范畴。
公安赔偿的类别:①公安行政赔偿;②公安刑事赔偿。
公安赔偿的责任主体:国家;义务主体: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安机关。
《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即无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即可构成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是构成公安赔偿的必要条件。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公安赔偿的行为主体,只能是:①公安机关;②人民警察。公安行政赔偿的情形:①人身权赔偿;②财产权赔偿。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纯粹个人行为;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公安刑事赔偿产生的条件: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刑事侦查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公安刑事赔偿的情形:①人身权赔偿;②财产权赔偿。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对财产权的侵犯情形:①违法查封;②违法扣押;③违法冻结;④违法追缴等。
(五)公安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公安赔偿的方式包括:①支付赔偿金;②返还财产;③恢复原状。国家赔偿的方式以前者为主,以后两者为辅。另外,这三种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在某些情况下并用。这主要是针对财产权受损害的赔偿方式。
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受损害的,例如名誉权、荣誉权等,其赔偿方式有:①消除影响;②恢复名誉;③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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