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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和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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