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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问题之提出

  让国人震惊的瓮安县“6.28” 群体事件,起因源于中学生李树芬溺水身亡,其亲属对公安局作出的“死亡原因鉴定”不服而挑起事端,成千上万或怨曲政府、或仇视政府、或不明真相的人聚集冲击并烧毁县公安局、县政府大楼和车辆。据媒体报道分析,这次事件,表面的、直接的导火索是李的死因,背后深层次原因却是瓮安县政府在矿产资源开发、移民安置、建筑拆迁等管理社会经济工作中,不顾群众利益,在处置过程中,一些干部作风粗暴、工作方法简单,甚至随意动用警力。他们工作不作为、不到位,一出事,就把公安机关推上第一线,不但导致干群关系紧张,而且促使警民关系紧张。加之有的领导干部和公安民警长期以来失职渎职,对黑恶势力及严重刑事犯罪、群众反映的治安热点问题重视不够、打击不力,刑事发案率高、破案率低,导致社会治安不好,群众对此反应十分强烈。这次事件中,黑恶势力正是利用群众的这种不满情绪挑起事端,公然挑战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借机扰乱社会、趁火打劫。教训极为深刻!笔者以此为视角,就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建立社会大调解机制问题进行了思考。

  瓮安县“6.28” 群体事件的发生绝非偶然,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带来了社会利益格局的多元化,产生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不同的社会阶层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利益,协调社会阶层之间的关系,是当前一个重要的问题,而利益分配不均是导致社会不和谐的主要根源。笔者由此联想到武汉这个国际大都市,政府在大力发展城乡经济、保障社会民生的过程中,也因为国有企业转化经营机制、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城市建设中的旧城改造拆迁等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改革和事项,由于工作人员的工作稍有不到位就引起了群体上访事件。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为何不能在这类社会矛盾尚处在萌芽状态、群体纠纷尚处于动荡之中,就被一种有效的、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大调解机制进行化解?

  再说,武汉市是一个特大城市,下辖7个近城区、6个远城区、2个国家级的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1个东湖风景管理区,区政府领导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国营农场管委会等基层行政组织314个,还有50多个市区两级行政管理机关,他们管理着全市800多万人口的衣食住行。在这样一个特大城市,能否出现不和谐的音符?

  武汉作为历史形成的一个重工业城市,改革的“包袱”很重。在改革发展过程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常见的企业改组改制、国企解体破产,工人下岗失业、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农民减收增负、贫富差距拉大、建设项目征地、城建拆迁、非法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等所引发的矛盾,以及各种劳资纠纷、经济利益纠纷、合同契约纠纷、邻里纠纷等。在政治领域,突出表现为社会公众与党政机关、司法执法机关、公共机构及其干部中的官僚主义、作风不良、执法不公、行政不当、冷漠骄横、奢侈浪费等行为之间的矛盾。在社会生活领域,突出的表现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不全面、可持续性不强引发的矛盾,俗称“一条腿长一条腿短”、“一手硬一手软”的矛盾。在思想文化领域,突出表现为主流意识形态与非主流意识形态的矛盾,社会主义的先进思想文化与各种腐朽落后的文化糟粕和精神垃圾的矛盾,新思想、新观念与旧思想、旧观念的矛盾,社会发展变化与传统观念转变滞后的矛盾。面对这些困难和问题,经济要发展、民生要保障,社会物质分配公平就只能是相对的,社会矛盾纠纷突出就不足为怪。本文思考的问题不在于社会生产力发不发展、不在于社会有不有不和谐的音符、社会群体事件有不有发生,而在于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客观地发生后有不有有效的解决机制及时的跟进和保障。

  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建立之必要性

  任何时代的社会都会有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纠纷,任何时代的社会也都会伴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和办法。在中国历朝历代,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处理社会矛盾纠纷,都会主动或者被动选择不同的方式:当社会矛盾纠纷激烈对抗时,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可能选取战争和“阶级专政”的办法去解决;当社会矛盾纠纷平和居缓时,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可能选取调和和诉讼裁判的办法去解决。中国历史上,从春秋战国时期的秦始皇统一中国到唐朝李世民的“贞观之治”就可以充分证明。用社会政治学的观点来看,一个社会的矛盾纠纷激烈与缓和取决于这个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同时也取决于这个社会当权者的社会管理水平。在建立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面对纷繁的社会矛盾,我们需要提高社会当权者的社会管理水平,需要构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今天的中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可谓是“居高不下”,当权者的社会管理水平也可谓是在“高位运行”。正因如此,当下的中国,只有科学构建并高效运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真正的社会和谐才能实现。

  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一般是由社会的多个主体、或者成千上万个主体、或者社会的一个阶层,他们一定的生存欲求、政治理想未能得到满足和实现,在渐趋一致而集合时,或者在敌对势力、别有用心人的挑拨下,社会矛盾纠纷就不可避免的产生,矛头会直接指向政府或担当社会公益服务的主体,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社会公益建设团体和管理团体,具体的说就是涉及百姓住房、医疗、教育、疾控、证券、交通、环卫等事项的房管、环保、社保、水、电、气、拆迁、客运……,从宪法层面来说,这些纠纷群体的欲求反映了某一历史阶段他们所需要的居住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环境权、社会救助权(救助站)、人身自由权等宪法权利。在我国社会改革、经济发展处于“双轨制”时期,社会阶层曾一度出现“痉挛和剧痛”,社会矛盾纠纷凸现尖锐复杂, 众所周知,“十年文革”后的一段时间,“上山下乡知青”闹起返城风波;“经济改革”中的一段时间,“下岗”职工的医疗、住房、再就业问题需要解决;“消除城乡差别”的一段时间,“农民工”子女读书困难;劳动就业形势紧张的一段时间,复转军人、大学生毕业找不到工作;进入“网络时代”后的一段时间,网吧给青少年身心健康潜在危害;“城市建设加速”的一段时间,“拆迁户”买不起住房,群起而闹之;“股市运行发展”的一段时间,物价上涨、股指下挫,居民、股民埋怨政府;……等等。而上述社会矛盾纠纷产生,其社会影响面之广、社会危害性之大都是空前的,对此,我们既不能用“阶级专政”的办法进行“镇压”,也不能用“和稀泥”的办法听之任之。因为这类社会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不善危害性很大,它不仅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也会影响市场秩序,阻碍经济发展。所以,在我国构建并高效运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如上述瓮安县的“6.28” 群体事件,假如瓮安县在大力发展经济,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移民安置、建筑拆迁过程中,对尚处在萌芽状态的各种社会群体矛盾纠纷,通过建立并有效运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的机制调解解决,那么,“6.28” 群体事件就能得以避免。

  三、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建立之重要性

  妥善和及时化解在社会经济和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平安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2007年初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 萌芽状态”。这就是中共中央提出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当前,根据中国国情建立这种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其地位和重要作用是明显的:

  第一,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实践证明,社会矛盾纠纷多数是因为民间民事侵权行为或公共管理行为引起的,其性质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它的发生和存在既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又影响社会安定,如果处理不及时或者不恰当,这类社会矛盾就会向它的反面转化,变成敌我矛盾,酿成刑事案件,像上述瓮安县“6.28” 群体事件就是如此。假如在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一起围绕纠纷的当事人做思想工作,提高纠纷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消除隔阂,弥补、恢复关系,从而使城乡趋于安定,社会趋于和谐,长此以往,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就能欣欣向荣。

  第二,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实现社会的诚实信用。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量存在,这是客观现实,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失业与就业的矛盾激烈;在医疗方面,“看病难”问题突出;在教育方面,读不起书的人还大有人在;在居住方面,房价仍在高位运行,等等。但是,这些矛盾都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其性质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只要社会经济平稳发展,只要解决矛盾的机制和方法得当,这些矛盾就不会转化为激烈、对抗。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虽然处于不同的阶段,但可以共同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倡导社会公平正义、宣传社会诚实信用。大调解过程是多维社会力量通力合作的过程,也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的过程。通过对纠纷当事人详细讲解有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使纠纷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了解纠纷案件的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从而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逐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三、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有利于实现纠纷当事人损害利益的最小化。如果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把社会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就能很好的避免它的升级,纠纷当事人没有了激烈的对抗,“死人破财”的事就不会发生,刑事侦查以及继后的诉讼案件也不可能发生,这样一来,大量的司法成本就可以节约,纠纷当事人损害的利益就可能为零。可以说,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将是一个被全社会认可的“双赢机制”。

  第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妥善解决纠纷。矛盾纠纷一旦进入诉讼,诉讼调解就成为可能,诉讼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自愿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因而,调解结案的,案件即审即结,无须走完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当事人不上诉,而且一般也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这样,就能迅速而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到“案了事了”,节约诉讼资源。

(责任编辑:华图董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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